現在還有試用期嗎?

企業專欄

現在還有試用期嗎?

A君應徵錄取台中分公司業務,約定試用期三個月,第一週派駐高雄培訓,然第三天因課程8小時過於勞累而請假一天,第四天教育訓練即遭以體能不佳試用期未通過資遣。

試討論

1、雙方可否約定試用期?

2、資遣的合法性?

3、若資遣合法,雇主應該注意哪些資遣流程(含資遣費、預告期間等)?

 

 

Q1: 雙方可否約定試用期?

勞基法早在20年前就修法把試用期刪掉了。法律上已經沒有適用期相關的規範,但根據契約自由原則,且依據勞委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認定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,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是允許的,勞動部與法院均認為,有沒有試用期、試用期多久,都可以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。
本題案例中A與公司約定試用期03個月,按上述說明,在不違背誠信原則下,自由的約定是允許的。

 

Q2: 給資遣費資遣合法

(1)當雇主認為新進員工不能勝任工作,不論是試用期內或期滿時要資遣勞工,都應該依照勞基法第11121617條相關規定來終止契約。於試用期間,雇主應依綜合職業能力、業務適格性等基準,具體評價員工的工作表現,才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終止勞動契約 (依據台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0) ;公司本身如果有相關考評規範,也應遵守規範揭示程序,並確實具體評核員工表現,不能只在試用期滿時,憑藉對員工平時工作表現的籠統記憶,當作試用不及格的評分準則。

(2)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; (5)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雇主所為員工工作不能勝任時,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,如給予員工機會改善、或調職方式。另依勞基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;本題A員工於受訓第3天因過勞請假1日,遭以第4天教育訓練體能不佳,無勞基法所述(4)故意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、(5)故意耗損機器、工具或雇主所有物品;或(6)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
 

本題該名員工依照請假規則請病假1日,於第4天公司卻因教育訓練體能不佳試用期未通過予以資遣,上述情形,員工無勞基法第12條各款情形。

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五款最後手段性原則,須由法院個案綜合判斷。

 

Q3: 若資遣合法,雇主應該注意哪些資遣流程(含資遣費、預告期間等)?

 雇主合法資遣勞工應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,預告工資、資遣通報、資遣費、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折算、非自願離職證明、服務證明書。

 

(1)預告期間: 本題因員工僅任職4天,年資未滿3個月,屬法令未明文規定,則由勞資雙方協商,當天預告勞工就可以當天叫他走人。

(2)預告工資: 因未滿3個月,無法源依據,無需提供預告工資情形。

(3)資遣通報: 依照就業服務法33條,除非勞工到職未滿10日,則可以在資遣日的3日內補通報,否則都還是要在10天以前向勞動局即就業服務通報,否則會被處3-15萬元罰鍰 (如果勞工申請失業給付,資方未通報,後續恐遭勞動局罰鍰)

(4)資遣費:   94/07/01前到職有舊制退休制度 ;新制資遣費照年資,每滿1發予0.5月平均工資(勞工退休第12)

 

A員工年資未滿1年,按比例分配資遣費。

惟試用期被解雇有沒有資遣費適用?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有不同見解

1.行政機關-勞動部:

依據(86)台勞資二字第035588,試用期還是必須符合勞基法中關於資遣、解雇的規定。

2.司法機關-高等法院

目前多數法院見解認為,試用期間約定具[附保留終止權]的法律性質,只要雙方約定好,在解除契約上皆享有較寬鬆的權利。

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

如認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,即可終止勞動契約,無須給予試用期間之勞工改善機會,不受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」之限制,雇主於試用期間,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勞工時,只要無主觀上臆測,而能合理證明勞工依其能力不符應徵時表明之能力、工作態度消極、應對態度不佳、不能敬業樂群或不適應企業文化等,即可認該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,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。(無須依勞基法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,仍無法改善情形下,始可終止勞動契約)

 

(5)非自願離職證明: 依照就業保險第25條,雇主須提供此證明書讓勞工至就業服務機構做求職登記、申請失業給付或報名職業訓練,如資方拒絕開立,勞工可向地方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,向資方請求開立 調解不成立-勞方可以以調解紀錄做為證明,先向就服站申請失業給付。

 

(6)服務證明書: 勞基法19條,勞動契約終止時,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, 雇主或代理人不得拒絕。

 

(7)特別休假: 需滿6個月才有,本案僅有3天工作天,尚未取得特休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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撰文/林郁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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